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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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家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64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4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時限為2至4天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1份附卷可參。

綜上,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佐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72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有施用舌下錠,藥是屏東縣屏安醫院身心科所開給我的藥物」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12年間,並無屏東縣屏安醫院就診紀錄;

但於上開採尿前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曾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明得診所」之看診紀錄,經檢察官函詢該診所,其函覆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及17日於本診所看診所使用藥物,並無導致嗎啡陽性反應之副作用等語,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明得診所回覆函及處方明細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5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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