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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民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芸某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除了施用毒品海洛因外,沒有使用其他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民韋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99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14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6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610號)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偽陽性」結果;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嗎啡之時限為2至4天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查:本件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數值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信實。
四、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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