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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30日17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惟查: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6日16時9分許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10、5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綜上,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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