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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MINH TAM(鄧明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執行本院一○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MINH TAM(鄧明心)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通緝,嗣於112年11月7日緝獲,而被告緝獲前於108年9月7日曾因涉犯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 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上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在案。
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乃於109年6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12年11月7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12年11月5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舞廳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且於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並以台塑公司所生產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毒偵緝字第607號卷第16至17頁),且有鑑驗報告單可佐,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
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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