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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加油站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其中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1日戒治期滿;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何況,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審理中,並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審理中,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於112年5月13日13時30分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然尚未執行,此有前述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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