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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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又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外,檢察官自不得再撤銷該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當然更不得就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為偵查、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

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唐偉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同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0年1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朋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0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110年12月10日16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2號、FS65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2日、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號、FS65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高雄地檢署通知被告未到庭,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為送達,由被告父親唐景龍(即同居人)於112年6月19日簽名收受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2年7月3日始生確定效力,而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12年6月28日止,是檢察官所為111年度撤緩字第514、5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撤銷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之效果。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緩起訴處分,已於112年6月28日因緩起訴期滿而確定。

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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