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70,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銨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芳銨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8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案經撤銷假釋,業於11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而無法依據緩起訴處分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11月16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然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