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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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黃家裕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於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19日22時4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32ng/ml,有該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下稱乙案)。

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無從知悉被告之供詞,然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屬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另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二度傳喚均無故未到庭,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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