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8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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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董隆興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弄2之1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20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

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戒毒意識薄弱;

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78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7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偵訊筆錄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故檢察官綜觀被告上開態度,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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