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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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尚禾於民國111年6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1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111012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航警高1110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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