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9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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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健雄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有吸食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然否認有何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施用其他毒品或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42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何況,被告之尿液亦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同樣檢出大麻代謝物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323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大麻代謝物無訛。

㈢、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72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件否認犯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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