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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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妮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陳妮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既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應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陳妮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2日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1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1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未能確實戒除毒癮。

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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