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0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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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仁雄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路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20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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