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0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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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莊佳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廢棄市場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如前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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