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0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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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從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從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從奮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在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之6居處,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74頁);

嗣後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與被告閱覽後,改稱:對於驗尿報告沒有意見,我是晚上施用,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76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以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無訛。

㈢、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海洛因之時限為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

再者,本件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1ng/mL、嗎啡濃度為371ng/mL,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㈠嗎啡濃度300ng/mL」甚多,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72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之6居處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2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都大約1天吸食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參以本案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

再者,被告另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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