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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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宗正於偵查時否認於113年1月9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前5日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毒偵卷第25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本案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撿到,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警卷第13頁),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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