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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幸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之電動車維修工廠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嗣經停止戒治、法律修正,而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另同案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於000年0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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