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1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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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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