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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㈠被告王建為於112年4月9日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31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7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173號)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大麻代謝物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代謝物15ng/ml」甚多,足認其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無誤。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只有吸食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而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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