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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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清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15日18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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