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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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春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春青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樓之2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9日2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5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5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7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防制局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表示:「我有工作,不必了。」

(見毒偵卷第30頁);

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需施用毒品者之同意。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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