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緝,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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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第13496號、第14073號、第14095號、第14107號、第14205號、第15205號、第15808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74號、第23017號、第31910號、第31911號、第29928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第410號、第71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詳後述),其餘尚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一),此外另補充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二至附件八)。

而被告孫柏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緝院卷第318至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移送併辦部分:經查,附件三所載告訴人郭○○遭詐騙款項係先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故此部分併辦意旨僅有幫助洗錢罪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亦即附件三之告訴人郭○○有關幫助洗錢罪部分、附件二、附件三其他告訴人及附件四至八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附件二部分告訴人僅有翁○○1人,不包含「何○○」,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等8人遭詐騙匯款外,尚有告訴人陳○○亦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1時53分許、同日15時2分許、110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附件八均未及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陳○○部分詳如附件三所載),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應屬有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未審酌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葉○○尚有於110年12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亦即葉○○遭詐騙款項當中共有2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本案共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合計21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

末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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