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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黃偉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案)。
嗣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案審理期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指原告張富香受騙而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並據此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
㈡然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辦於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又未經起訴,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惟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明載如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所載情形時,請求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旨,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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