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20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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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6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4、81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冠華(下稱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從一重據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名下汽車侵占入己後,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因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對告訴人及監理機關之車輛管理正確性均生危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

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毫無悔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8(指定
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朝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煒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陳冠華委託,代陳冠華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入車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上開汽車),黃朝煒因而取得陳冠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汽車行照、印章等資料。
嗣於110年3月底某日,黃朝煒先以幫陳冠華改裝上開汽車為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前向陳冠華取得上開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冠華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國顯持陳冠華上開證件資料、印章及上開汽車行照併同黃朝煒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冠華」之印文1枚,以表彰登記車主陳冠華欲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之意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汽車自陳冠華名下移轉登記於黃朝煒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電腦車籍資訊系統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管理正確性及陳冠華本人,黃朝煒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
黃朝煒於取得上開汽車之登記名義後,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昆廷、邵明謙之介紹,於110年4月22日16時57分許,將上開汽車以113萬元之代價,過戶予不知情之陳子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鴻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
又黃朝煒對陳子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8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昆廷對陳子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華則經高雄區監理所及友人通知而報警處理,全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華、證人黃國顯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車輛詳細報表、車主異動紀錄、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被告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訊系統」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證人黃國顯辦理過戶登記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利用黃國顯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出於侵占上開汽車之目的,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擅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
之,使承辦人員因而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
書,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程序中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願分期付款等語,嗣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行使而交付與高雄區監理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上開汽車自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予以沒收。
惟上開汽車業於110年4月22日自被告名下移轉至鴻億公司名下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鴻億公司之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參。
又陳子恩即鴻億公司之經營者業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汽車已經被我賣給第三人了等語,可知上開汽車目前非由被告所有或持有。
另被告坦承其係以113萬元為代價,將上開汽車出賣予陳子恩一情,則該113萬元之變賣價金,即屬於上開汽車之變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11年6月30日,就前案即被告對陳子恩之詐欺取財犯行判決有罪,並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子恩佯稱上開汽車為其所有,致陳子恩誤信為真而交付買賣價金,因而向陳子恩詐得買賣價金113萬元,該113萬元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嗣已返還25萬元款項,可認該25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子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剩餘未返還之88萬元款項,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並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又前案業於111年8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就此,前案諭知沒收之113萬元詐欺所得,與上開汽車於本件之變得之物即113萬元變賣價金,雖為不同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惟實質上源自於同一財產客體,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前案既已就113萬元詐欺所得(扣除已返還前案被害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業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予以衡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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