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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淳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
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既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淳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淳夢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淳夢頭部,致張淳夢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淳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淳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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