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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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2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素玉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素玉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錯了,我真的有傳這個訊息,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王彥川為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犯人,竟仍協助王彦川躲避員警之追查,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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