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育瑋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2、153、154號判決在案。
茲原告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