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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2號、113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酒精噴槍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禮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通山路12號」更正為「旗津三路836號」、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再次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更正為「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張德威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酒精噴槍1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香水禮盒1組,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843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時4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德威置於機台上方的酒精噴槍1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月20日1時15分許,再次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德威置於機台上方的香水禮盒1組(價值為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德威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四)現場照片4張。
(五)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再參酌被告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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