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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宛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宛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楊恩予」印章壹個;
偽造之「楊恩予」印文拾壹枚、「高雄市永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印文肆枚、「邱新華」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楊恩宇」均應更正為「楊恩予」。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偽造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收據後」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月份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收據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⒈證據名稱編號3第3行「楊恩與」應更正為「楊恩予」。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宛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
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顧項目所填製之工作紀錄表,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甚明。
又該紀錄表上由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簽章之部分,係用以表示其已經受領各該服務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未徵得楊恩宇之同意,於不詳時間,盜刻楊恩宇之印章後,於「每月工作紀錄表」上偽載有於附表期日前往居家照護之紀錄,並蓋上「楊恩宇」之印文等情,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恩予」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刻「楊恩予」印章及持前開印章在如附件附表期日之每月工作紀錄表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業務登載上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領報酬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交付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收據予楊恩予及其家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竟貪圖己利,偽造被害人楊恩予之印文而詐取被害人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被害人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財產權;
其後又為避免事跡敗露,偽造被害人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收據持以行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詐得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業據告訴人趙桂芬證述在卷,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9,36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返還被害人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偽刻之「楊恩予」印章1枚、於每月工作紀錄表如附件附表日期上使用盜刻印章而蓋印之「楊恩予」印文共計11枚、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收據4份上偽造之印文「高雄市永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各1枚(共計4枚)、「邱新華」印文各2枚(共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每月工作紀錄表、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收據,既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永心居家長照機構、被害人楊恩予或其家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41號
被 告 宋宛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宛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在高雄市永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任職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為依機構指派之申請居家照顧對象(下稱個案)家中從事照護服務,並將服務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表後交回機構,再由機構據以向衛生局申報服務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宋宛諭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明知其未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前往個案楊恩宇之住處辦理居家照護,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徵得楊恩宇之同意,於不詳時間,盜刻楊恩宇之印章後,於「每月工作紀錄表」上偽載有於附表期日前往居家照護之紀錄,並蓋上「楊恩宇」之印文後,持之向永心居家長照機構申報服務時數,致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此部分薪資新臺幣(下同)9,368元(款項已返還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復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不知情人員以宋宛諭交付之每月工作紀錄表所載之紀錄,據以向衛生福利部設立之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申報服務費用,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2萬141元予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款項已返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宋宛諭為避免事跡敗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收據後,交付與楊恩宇及其家人。
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個案管理師前往楊恩宇住處例行訪查時,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主任趙桂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宛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工作紀錄表上不實登載服務期日,並盜刻楊恩宇之印章後,在該工作紀錄表上蓋章,持之向永心居家長照機構申請費用。
2.證明自白書內容為其本人所寫,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撰寫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偽造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收據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之每月工作紀錄表、服務紀錄表/委託書、楊恩與家人提供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手寫版)翻拍照片、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內部登載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電子版)、衛生局整理之明細表、A碼項目清冊、宋宛諭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刻「楊恩宇」印章,進而偽造「楊恩宇」印文,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等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交付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予楊恩宇及其家人共4次,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附表:(被告不實申報居家服務期日)
月份 日期 9 17日、18日 10 23日、29日、30日 11 5日、6日、26日 12 11日、24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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