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5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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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和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專勤隊值班人員口出惡言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專勤隊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及道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

復審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宋和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50分許,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明知接聽電話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值班人員,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接聽電話受理檢舉之值班科員侯冠廷口出:「(問:你要檢舉是不是?)要不然要幹嘛,要跟你談戀愛喔?」、「(問:路竹區後鄉路的什麼工地?)你是越南仔喔,工地哪裡有號碼?」、「(問:你後鄉路沒講完啊,幾號?)你大號啦我大號。
」、「(問:是要檢舉什麼情形你可以講一下嗎?)非法外勞啊,要不然我要跟你line哩」、「(問:那你為什麼要講鵬鼎控股的工廠?這個是什麼?)工地啦!工廠你媽個逼哩!」等語,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移民署值班科員。
二、案經候冠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和春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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