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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時50分許」更正為「4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陳再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瀞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後因竊得之後照鏡無法使用而隨手丟棄。
嗣經黃瀞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瀞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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