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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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姵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姵彤係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287)、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28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0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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