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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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億忠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億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億忠與薛凱文、陳羽姿為隔壁鄰居,前有噪音糾紛。董億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薛凱文、陳羽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外,向薛凱文、陳羽姿恫稱:「沒關係,相遇得到的啦,你若是要這樣弄,相遇的到的啦,不是只有你會弄,三小,幹」、「沒關係啦,遇的到啦,改天你們大家就很難過啦,很難過啦」等語,並在屋內搥打兩戶共用之牆壁;

復於翌(9)日7時47分許,董億忠承前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並萌生強制之犯意,在薛凱文、陳羽姿上址居所外,見陳羽姿欲騎乘機車外出,站在陳羽姿之機車前方並刻意逼近,阻止陳羽姿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陳羽姿之行車自由,並向陳羽姿、在場之薛凱文恫稱:「你找我麻煩就換我找你麻煩啦,不然現在要怎樣」、「你今天玩我,換我玩你啦,大家相遇的到啦,我下班會再來找你啦,找我,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薛凱文、陳羽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董億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羽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音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7524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

㈤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晚間報警處理噪音問題而情緒爆發(易字卷第36頁),於當晚及隔天早上接連在告訴人、被害人之居所外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係本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至檢察官認112年3月8日晚間之恐嚇行為與112年3月9日上午之恐嚇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並搥打兩戶共用之牆壁,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又刻意逼近被害人之機車,妨害被害人之行車自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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