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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曜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曜任(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林O微(下稱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呂曜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曜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1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OKTV中華店」大廳,正欲離去之際,見該店初級襄理林O微在櫃檯處與友人聊天,竟無故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以「你給狗幹一幹,你那什麼臉,幹你娘啦,你那甚麼臉,..你他媽甚麼臉」、「你娘啦!什麼臉,...你什麼臉啦!錢櫃的嗎?你那什麼臉啦!」、「你什麼臉?你什麼臉?你跟我講什麼臉?操你媽,長那麼醜,操你媽的」、「你這他媽什麼臉啦!」、「你真的長的一副狗樣」、「幹你他媽長得那麼醜,什麼臉,你媽的勒,長那麼醜」等語侮辱林O微,而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O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呂曜任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監視器影像內辱罵告訴人林O微之人為其本人暨其確有辱罵告訴人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O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林O璇於警詢中的證述。
4、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警製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喝醉酒了不 清楚,完全不記得當時有做這些事情云云。然,依據告訴
人 所述與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狀況,被告行經案發現場時
行走 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在辱罵告訴人時,除能清楚辨識
告訴人是OOKTV員工、從事服務業,還一邊持行動電話要拍攝告訴人長相,縱被告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泥醉意識不清,不知道所為何事的程度,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應係出於單一的公然侮辱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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