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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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廖榮祥(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廖榮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與樹興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惟廖榮祥拒檢逃逸並自身上丟擲白色塊狀物1包,經警當場扣得並送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榮祥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辯稱:因為當時是防疫期間,伊口罩沒戴好,而且距離很遠,伊不知道有警察在追伊,伊沒有持有毒品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隨被告在後,而在被告行經之路邊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照片、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追捕被告之警員黃俊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追捕被告途中,被告先撞擊路邊小貨車,當時被告就以左手將其口袋內的白色粉末丟到地上,伊之後才又回到小貨車附近,看到小貨車周邊有一個夾鏈袋和衛生紙,衛生紙內沒有東西,伊又去找尋,在銀色小貨車附近看到夾鏈袋,裡面是白色塊狀物。
因為被告當時從1位有販賣毒品前科的犯人住處附近出來,伊剛好在巡邏,就前往盤查,被告一直鑽小巷逃逸,後來沒有成功追捕被告後,伊才回到銀色小貨車附近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亦可見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有丟擲物品等情,此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查前,業已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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