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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佩靜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再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6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洗髮精2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李佩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洗髮精2瓶(價值共新臺幣598元),得手後藏匿於其隨身袋子內,欲離去時,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佩靜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非有意竊盜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朱慶美指訴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所未結帳之物,皆體積小,容易藏匿,且放置於隨身袋子內,未以店之購物籃裝載,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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