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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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姿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蘇隆瑞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3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陳姿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姿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16分許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畢釋放後,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署前停車場,徒手竊取蘇隆瑞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置物籃內現金約300元。
嗣經蘇隆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隆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妘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隆瑞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四)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的穿著照片1張。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全卷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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