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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又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又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又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王O傑領回,有查扣物領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龔又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又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O傑放置在該處之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龔沈秀蘭)離去。
嗣因王O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又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O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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