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防衛;
丙○○拿刀要傷害我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是用手把丙○○壓在地上,我用手打她臉部,四肢受傷是跟林環拉扯所導致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於本案情形中,縱認被告之上開說法屬實,然被告能將告訴人壓在地板上毆打,顯見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已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存在,而無再實施反擊行為之必要,然其卻仍徒手歐打告訴人,顯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此與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現實侵害之情形顯屬不同,被告自無從卸免其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兩人因故生有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丙○○,致丙○○受有顏面擦挫傷、右手及右膝擦挫傷、左上臂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