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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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夏明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10號
被 告 蔡漢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夏明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上留有鑰匙,遂徒手上前啟動後其走而竊取之,充作代步工具。
蔡漢文嗣將之騎至高雄市○○區○○街0號走道停車場,再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後,於14時40分準備再至停車場騎乘之際,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夏明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漢文之自白,(二)告訴人夏明廉之指訴,(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四)查獲現場照片,(五)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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