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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遵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洪遵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經被告自承不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該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木雕展示架1組已交還予被害人林O新(見偵卷第12頁),且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元,手段為徒手竊取、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木雕展示架1組,雖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交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洪遵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遵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O商場」內,趁店主林O新暫離之際,徒手竊取其陳列在攤位上的木雕展示架1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然旋為林O新所發覺,在商場入口處追上洪遵翔,洪遵翔始將該展示架交還林O新,隨即趁隙逃離現場。
嗣洪遵翔於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竊盜行為前,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向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遵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O新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四)失竊現場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雖被告表達希望不要加重其刑的意見,但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的減輕事由(自首):本件案發後被害人並未報案,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可認為員警在被告於當天晚上向警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前,應不知悉本案的發生,被告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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