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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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秉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時間短暫、數量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含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針頭10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因殘留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殘留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01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57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05公克。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20公克。
5 針頭 10支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鏟管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馬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員警持搜索票會同當地里長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住處(馬秉成未在現場),並扣得針頭10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針頭10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
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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