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俊毅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8時40分」更正為「18時14分」、第5行「鮮奶茶1份」更正為「鮮奶茶2份」;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證人即饗食天堂經理張凱舜於警詢之證述、饗食天堂夢時代店結帳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開飯川食堂、被害人饗食天堂分別詐得附件所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元,已由被告母親付款完成,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各次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餐點價值總計為1,6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詐得之財物共計2,020元,業由被告母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14號
被 告 江俊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明知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開飯川食堂內點餐消費,向店員點取臭豆腐皮蛋、宮保雞丁、金沙蝦球、回鍋肉、白飯、鮮奶茶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645元),致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詎江俊毅竟於餐後,以上廁所為由,逕行離去而無結帳支付前揭餐點,店員始悉受騙。
㈡112年7月20日17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饗食天堂,向店員表示願以吃到飽的價位1065元(晚餐價格)消費,致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詎江俊毅竟於餐後,逕行離去而無結帳支付前揭餐點,經調閱監視器後,店員始悉受騙㈢112年7月27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饗食天堂,向店員表示願以吃到飽的價位955元(午餐價格)消費,致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詎江俊毅竟於餐後,方表明無錢支付前揭餐點,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毅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及於消費後未付款等事實,並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詐欺犯行,並已請家人付款和解等情,惟否認犯罪事實㈠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接到電話說家裡臨時有急事,才會直接離開店家沒有結帳吃云云。
經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點取前開餐點,並於消費後表明未能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開飯川食堂經理莊宜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餐點對帳單等資料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查,被告雖辯稱如前,然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結帳並不需多久時間,家裡臨時有急事對結帳並不影響,況被告事後亦未結帳,且所留聯繫電話竟為空號,亦證被告於點餐之初,即有詐術之使用,被告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詐取餐點之目的,應屬明確。
甚且,被告除犯罪事實㈠外,尚有多次(犯罪事實㈡、㈢)至餐廳用餐後表明無能力付款而涉嫌詐欺之事實,其主觀上對於前述進入餐廳用餐之交易常情知之甚稔,卻猶為本案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憑。
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毅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