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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伍個、行動電源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後,再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前箱,竊取藍芽喇叭5個、行動電源及監視器鏡頭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李金昇於另案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汽車離去。
嗣經高侈萱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侈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地點所持用以犯案之破壞剪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5個、行動電源及監視器鏡頭各1個,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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