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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佩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佩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之2樓Jasmine專櫃,趁店員莊謝岱珊疏於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櫃位內之黑色小熊樣式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金色蝴蝶樣式耳環1對(價值530元),得手後離去。
嗣莊謝岱珊清點商品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檔案,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謝岱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欠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耳環2對,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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