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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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本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恫嚇告訴人簡玉琳之「明早試試看,林北給你封殺,林北不會放過你」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種文字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名譽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因為我害怕所以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行為無訛。

再觀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有「你娘雞巴、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則顯係以汙衊詆毀告訴人之方式,貶低、羞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辱罵、恫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林本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本皇認簡玉琳對其逼車致其與他人發生車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為黃伊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斜對面之卡拉OK小吃部包廂內,透過黃伊秀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予簡玉琳,並開啟擴音功能,公然對簡玉琳辱罵及恫嚇稱:「你娘雞巴,明早試試看,林北給你封殺,林北不會放過你」、「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以加害簡玉琳工作財產之事恐嚇簡玉琳,使簡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簡玉琳之名譽。
二、案經簡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本皇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只是酒醉發牢騷,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琳、證人黃伊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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