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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友人共約10人因細故而起口角衝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林江韓、洪敬堯據報到場處理,並勸諭其等解散,其等應允後,警員林江韓、洪敬堯即駕駛巡邏車離去。
俟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22分許,警員林江韓、洪敬堯為確認其等是否確實解散,復駕駛巡邏車返回現場,發現其等仍未完全散去,即在場警戒避免滋事。
高振原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江韓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該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聞之道路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員林江韓移置巡邏車時,以「幹你老母」之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江韓。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江韓、證人洪敬堯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9月18日、11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中心報案譯文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雖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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