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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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Z-9625」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謝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Z-9625」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謝智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因交通違規致所有之AMN-683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車輛,為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號碼AFZ-9625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
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袁惠蘭因履次收到超速罰單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袁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惠蘭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J307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0C20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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