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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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6時2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4行「788-YGK號」更正為「788-TGK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VTC塔台下方停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黃亞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置物箱,竊取黃亞羿置於該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黃亞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亞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報告意旨雖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破壞、撬開被害人前揭機車置物箱之方式行竊乙節,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又被害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機車有上鎖,被告將置物箱撬開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機車並無遭到破壞,且觀諸上開機車照片,置物箱亦無遭撬破壞痕跡,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置物箱方式竊取財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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