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3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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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遵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鐲壹只、銀幣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洪遵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玉鐲1只及銀幣1枚,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洪遵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遵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市場,徒手竊取李O義置於第8號攤位上販售之玉鐲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銀幣1枚(價值約5000元),將上開玉鐲及銀幣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O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玉鐲及銀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遵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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